摘要

《民事诉讼法》新增的有关举证时限的内容与《证据若干规定》和《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存有一定程度的矛盾,即确定举证时限期间主体的范围相冲突,举证时限期间的长短不一致,举证时限适用的程序范围不协调,证据失权的适用标准宽严不统一。鉴于此,以《民事诉讼法》中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目的作为根本的评判标准,以《民事诉讼法》中举证时限的规定作为基本依据,以《证据若干规定》和《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中的规定作为主要内容,从解释论的角度对它们做出梳理与评析,认为确定举证时限期间的主体应当是人民法院,举证时限的期间应当以三十日作为标准,举证时限适用于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严格适用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