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行政合同缔结阶段,公平竞争权是一项专属于潜在缔约人的具有行政属性的权利,其权利客体不仅限于竞争利益,更以公共利益为主要保护对象。而作为调控竞争秩序并作出缔约人选择决定的主导者,行政主体的权力行使应受到严格限制。实践中因其存在主观恶意或过失,而导致的信息告知错漏、选择缔约人标准制定不合理、选择决定不公正、对潜在缔约人审查不严格等违反缔约义务的行为,成为造成公平竞争权损害的主要因素。因此应将履行维护公平竞争等先合同义务作为行政主体优益权行使的牵制手段,并规定相应的责任制度与争议解决方式作为义务妥善履行的保障,从而达到控制权力以保证潜在缔约人公平竞争权实现的目的。

  • 单位
    山东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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