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3、1034、1035条之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收集、处理他人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性的原则,这其中就包括自然人的生物识别信息。人脸属于重要的个人信息,是公民人格权的重要保护内容,因而也就决定了人脸识别技术的使用必须充分尊重公民的自由选择。社会管理安全提升的正当性并不能提供人脸识别技术使用的必要性。即使强化这一技术的使用,也因为制度的安排而不产生安全的效益。并且,因为人脸识别技术的使用存在滥用的道德风险,并衍生出新的谁来保护公民个人隐私安全的问题,因而也就违背了现代法治的精神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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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南京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