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Telnet获取之证据是软件著作权人在互联网时代获取著作权侵权的重要证据。对现有涉及此类证据的264份判决书的研究揭示出不同法院对高度相似的诉求或支持或驳回,“同案不同判”之现象严重。判决的主要分歧在于对反馈信息的证据能力、证明力及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分配上,要解决这一问题、合理评价反馈信息的法律效力,也应当从这三个方面着手。就证据能力而言,其一,作为电子证据的反馈信息,其易失真性的缺陷因其可察觉性而得到弥补,故评价其真实性应坚持“理性真实观”,其作为公证证据的真实性在无反证情况下应予认可。其二,公证的获取形式合法,且未严重侵害被诉侵权人权益、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故具有实质合法性。其三,区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对其关联性的不同要求,反馈信息反映被诉侵权服务器上存在名称及版本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软件一致的服务器软件,故其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综上,反馈信息具有证据能力。就证明力而言,反馈信息应视同证据原件,经补强可完整反映侵权事实,且全程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无人为修改可能;被诉侵权人“使用其他软件/修改表面信息”等抗辩不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反证未达到使案件“陷入真伪不明”的程度,应认定反馈信息具有初步证明力。反馈信息不被采信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其“可被远程终端(涉案侵权服务器)修改”的证明瑕疵;由于适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无法公平分配由此带来的败诉风险,且权利人已对侵权事实提出初步证据,修改与否的关键证据(服务器日志)由被诉侵权人实际管控、原告举证方式已穷尽,故对反馈信息“是否被远程终端修改”的举证责任应转移给被诉侵权人。另外,对涉及多主体侵权的情形,应结合实体法对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规定具体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 单位
    东南大学

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