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股东瑕疵出资可分为未出资与出资不足,瑕疵出资对公司、已足额出资的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有很大的危害。本文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谈起,分析了该条文的进步性,但认为其还存在限制条件、内容、程度、方式不明确等问题。因此认为合理限制的启动条件应为危害到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其股东权利的限制内容应控制在自益权范围内,同时提出合理限制的程度应以其实际缴纳出资的比例为基础,最后分析了合理限制的前置程序及终止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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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福建师范大学